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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悦骏等|主动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高走私案件办理质效

严悦骏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严悦骏

上海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副处长

沈良

上海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审理一科科长

宋洁艳

上海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一级警长

要目

一、清晰把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脉络二、找准缉私侦查工作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三、融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效提高走私刑事案件侦办质效


作为守卫国家经济大门、专司打击走私犯罪的侦查机关,缉私部门要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履职助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反哺贸易便利与海关监管。近年来,从以审判为中心到捕诉合一,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及大控方体系的构建,再到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及羁押听证制度的探索,公诉以及审判机关持续发力,在理论研究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取得了很多成果,凸显了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链条中的主导作用。海关缉私警察具备刑事执法权力,依法办理走私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走私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既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把准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防范各种执法风险,又要主动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借力以审判为中心、捕诉合一、少捕慎诉慎押等制度改革,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途径,提高走私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

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化改革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近年来,从以审判为中心到捕诉合一,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及大控方体系的构建,再到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及羁押听证制度的探索,公诉以及审判机关持续发力,在理论研究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取得了很多成果,凸显了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链条中的主导作用。海关缉私警察具备刑事执法权力,依法办理走私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走私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既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把准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防范各种执法风险,又要主动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借力以审判为中心、捕诉合一等制度改革,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途径,提高走私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

一、清晰把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脉络

“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科学内涵

在过去10年中,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保持了统一证明标准的立法。权威观点认为:从刑事诉讼的起点出发,应当按照能够经受控辩双方、刑事审判特别是庭审质证的质证和辩论的标准进行统一,依法开展侦查取证、公诉控告等诉讼活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10月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布,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再次强调了侦控审统一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即围绕以统一审判证据标准为中心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包括庭审实质化、出庭作证制度、捕诉一体化等一系列制度措施。

以审判为中心既不是对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挑战,也不是对刑事诉讼阶段论的质疑
1.质疑挑战刑事诉讼阶段论的主要观点否定刑事诉讼阶段论,建议废除分工制约原则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有观点认为当前以庭审实质化方式力促证据标准规范统一的改革路径不能满足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改革要求,进而更加倾向于否定诉讼阶段论,废除分工制约配合的原则,建立以审判为主导,审前为辅助的诉讼结构。如有观点认为,不能将以审判为中心限制解释为以庭审为中心,应花精力解决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职能的非合理定位问题。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审判程序中,通过控辩双方的真实对抗,才能为犯罪事实的认定提供合乎逻辑。贴近事实的程序正义,实现最忠实于事实状态的证明标准,因为司法审判具备强大的控辩双方、精巧的证明程序安排,是一种程序正义而又公平公开的事实发现过程。相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辩方和审判的共同参与,自然不能明确判断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2.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对于案件办理质量和证据证明情况的检验功能,而不是案件事实本身的发现功能

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法律事实的有效证明并不一定要采取诉讼化的庭审结构,单向的证据调查一样可以查明真相。侦查、审查起诉和司法审判三个不同的阶段,其具体职能相互关联而又具体区分,无论是查获犯罪嫌疑人、启动审判程序又或者是庭审阶段,都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都要体现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都包含着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初愿景;不同的角度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实现上述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刑事诉讼规制下,司法审判主要是提供给被告人一次质疑侦查、审查起诉相关结论的机会,请中立的审判机构来依法判断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罚是否准确、恰当。

3.刑事诉讼阶段论以及公检法三家的分工制约配合原则并不排斥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

没有庭审实质化就不能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制约功能,也不能实现分工制约原则,侦查、起诉及审判共同认定犯罪的现象是分工制约原则下共同运用证据规则认定犯罪的产物,而并非审判迁就侦查、起诉的必然结果。实际情况是,发现事实真相、收集犯罪证据主要还是依赖侦查行为,基于审查起诉以及司法审判的被动性、滞后性、有限性,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阶段,并以此作为实体正义的主要保障,既不符合立法初衷也不利于诉讼效率。

辩证看待捕诉合一、构建大控方体系

捕诉合一、构建大控方体系是检察机关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经济有效统一的大胆尝试。一直以来,批捕与公诉作为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载体,在惩治犯罪、监督侦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时期,为了更加有力地惩治犯罪、贴近指导、监督办案部门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同时便于检察官提高审查效率、统筹起诉及庭审应对,由同一检察官对在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统一行使批捕和公诉权力,是“捕诉合一”的初心。

改革实施以来,侦检部门加强联系沟通、统一证据标准,打击犯罪大控方格局初见雏形,有效提升了案件办理质效。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检察官为了减低捕后轻缓的考核指标、规避捕后捕诉的现实风险,下意识地对同一案件在批捕阶段和结案起诉阶段适用无差异的证据标准,在少捕慎诉慎押的背景下,进一步降低批捕率,不仅可能因此影响诉讼的效率,同时也影响到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制约关系。

二、找准缉私侦查工作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对缉私侦查工作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定位原则

刑事诉讼法赋予海关缉私警察刑事侦查权,而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源于刑事诉讼阶段论。三机关分别负责走私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阶段都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中心。侦查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后的第一道工序,被赋予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推动程序往下走,是我国慎诉制度的体现,也意味着经过公检法三个机关的审查,共同认为被告人有罪,才能作出最终认定犯罪作出量刑,从而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

增强侦查工作自信,把稳侦查工作重心

《意见》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提倡刑事案件的统一证明标准,这在客观上强化了侦查在发现事实上的重要作用,侦查在发现事实真相上的能力越强,则其对审判的影响越大,更多的案件将按照侦查的结果决定。但这不是侦查中心主义,而是认定事实的需要,也是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地位和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侦查的重心地位必然导致侦查成为诉讼中的关键。侦查工作更应该注意提升本领技能,提高侦查工作自信,在侦查阶段不仅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尽可能减少侦查结果的错误。

主动作为诉讼制度改革,避免侦查能力弱化

从以审判为中心到捕诉一体化,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及大控方体系的构建,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链条中的主导作用不断增强,缉私侦查工作不仅要积极参与到检法的诉讼改革进程中,借力检法改革提高自身执法规范化水平,增强走私刑事案件办理质效;而且要深刻领会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研判诉讼制度改革趋势,在诉讼制度改革中主动作为,全面履行侦查职能,避免侦查能力的弱化。

1.从权力规制方面看,有能力发挥侦查工作的主动性

比较中外的刑事诉讼规定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双轨制侦查(调查)制度,并不特别认可控方调查的权威性,充分发挥控辩对抗性,在强制措施适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尤其突出。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更多赋予了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开展侦查措施的权力,从而有力的发现犯罪、查获证据。侦查既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同时根据案件的不断调查,侦查阶段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具备撤销案件,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

2.从阶段期限来看,有时间发挥侦查工作的主动性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保障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强制措施适用程序诉讼化,要求案件迅速进入审判阶段,侦查时间较短。相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较少提及诉讼及时原则,只有侦查羁押期限,对于侦查没有期限规定(也应当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限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等两种情形下侦查的最长期限),这有助于充分侦查的实现。

3.从参与主体的设置来看,有必要发挥侦查工作的主动性

以审判为中心并非期待审前不能发现真相,审判阶段证据会出现重大差异,审判才能发现真相,更非要求以法官为中心;而大控方体系更强调的是侦检两个机关建立更加紧密协调的配合关系。如果以审判为中心及大控方体系的构建降低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导致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质量下降,侦查人员产生依赖思想,识别罪犯、论证犯罪的功能弱化,那么就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初衷就背道而驰了。侦查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在与检法机关的关系处理方面既注意配合也要做到制约。

三、融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效提高走私刑事案件侦办质效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主动作为,统一走私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
1.统一走私案件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有助于提高走私案件取证效率和诉讼效率

走私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走私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指的是证据规格,即证明标准在该类案件中对定案证据的具体要求,证明标准指向案件事实,证据标准指向定案证据。

以最近侦办的走私冻品案件为例,经查:境外某船舶号自2018年11月至案发4次在无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以绕关走私方式将冻牛肉、冻鸡爪、冻猪蹄等冻品共191柜(舱单重量逾5100吨)偷运进境至舟山、温州、启东等地。案发时,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9名,查扣用于运输走私冻品的船舶1艘,集装箱36个,走私冻品逾680吨。对于此类绕关走私冻品案件,始终存在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还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的争议,而定性的争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取证方向。有意见认为本案中如果存在经抽样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冻品,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处理;也有意见认为本案走私冻品未经正常检验检疫,可能携带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致命病菌和病毒,有碍人畜健康,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定性处理。为此,侦查机关分别召集第二战区兄弟缉私部门以及公诉、审判机关,召开了打击冻品走私协调会议,会上以该船舶走私案件为例就办理绕关走私冻品案件定性、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探讨。最终形成统一意见,即走私未经正常检验检疫的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进境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同时统一了办理禁止性货物走私的证明标准,明确了走私货物禁止属性的证据标准。这一意见,保证了案件的顺利诉讼,为今后打击绕关走私冻品案件的侦查取证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也为长三角地区形成打击绕关走私冻品合力、维护地区执法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

2.认识规律决定不同诉讼阶段“两个标准”的客观差异,不能将此作为检验侦查机关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质量的唯一判断标准

刑事诉讼早期证明标准统一其实还包括逮捕的证明标准,受制于认识规律,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的法定证明标准适当降低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有逮捕必要。然而当前“捕诉合一”改革中要求同一名检察官负责同一起案件的批捕及起诉工作,客观导致不当拔高逮捕证明标准,使之接近定罪标准。

毫无疑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以审判为标准统一侦查机关对取证方向和证据规格的尺度掌握。同时,也要肯定侦查机关对该主观判断的能动性,如果侦查机关基于事实和证据确信犯罪嫌疑人有罪,我们就要辩证地对待没有批准逮捕、没有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的案件,实事求是分析其中的原因,不能将此作为检验侦查机关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质量的唯一判断标准。

在“大控方”体系构建中主动作为,提高走私刑事案件执法规范化水平

“捕诉合一”客观拉近了侦查与公诉两个机关的联系,在此基础上“大控方”体系建设应运而生,检察官据此可以更加有效地指导侦查机关及时搜集证据、提升办案质效,同时也便于公诉人在审判阶段掌控案件全局。侦查机关更要在“大控方”体系构建中主动作为,有效提高走私刑事案件办理质效。以上海海关缉私局积极合作对口检察机关构建“大控方”体系为例,关区对口的检察机关在2019年3月实施捕诉合一改革,上海海关缉私局便主动顺应改革热点,与检察机关形成合力:一是建立健全交流沟通、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疑难案件的情况,制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工作规定》《加强走私犯罪案件协作配合的实施办法》;二是对于关区多发走私犯罪类型、大宗商品绕关走私等重大复杂走私案件构建统一的证据标准体系,规范指引取证工作,制定会签了《关区常见走私犯罪案件证据规格及审查重点指引》;三是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工作的有序开展实现案件简繁分流、快速办理,与检察机关制定会签《关于推进走私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实施意见》。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会签,不仅有效提高了走私刑事案件的执法规范化水平,保证了案件办理的准确度与高效率,而且搭建了侦查、公诉两部门的沟通交流平台,观点碰撞间提高了对办理走私案件的理论和认识水平。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主动作为,促进走私刑事案件简繁分流
1.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提供处理意见及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全新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于促进走私刑事案件简繁分流、简化诉讼环节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应当理解为该制度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应适用,没有程序的例外。走私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理应在侦查阶段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强制措施适用、侦办期限限缩等具体诉讼程序,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明确提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

2.明确适用标准,有效防控风险

应当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走私刑事案件,既适用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案,也适用于犯罪事实庞杂、证据体系繁复的重大案件。通常的惯性思维认为重大案件的事实证据越复杂,抗辩程度必然越激烈。其实不然,重大复杂案件可能证据体系完备、脉络清晰,个别轻案反而内中曲折、别有洞天。但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侦查中理应给犯罪嫌疑人享有该项制度权利的机会,充分体现当宽则宽、宽宥出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

同时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意见,公诉以及审判机关一般均予以采纳,从另外的意义上取代检法机关获得了更多控制结果的能力,客观上存在诱发虚假认罪的风险,同时降低走私案件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则可能会大幅增加不公正判决结果的概率。

3.应用大数据分析等新技术,提高适用准确度

要充分发挥侦查、公诉以及审判相关制度和机制的衔接配套功能,根据走私案件涉嫌罪名、走私手法、主要证据、量刑情节、司法政策适用、判决结果等多方面广泛收集数据,关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总结制度适用对走私案件诉讼质效的关联特征并分析其中原因,有效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准确度。

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中主动作为,科学设置走私刑事案件考核体系:

1.深刻理解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以及价值功能

少捕慎诉慎押是党和国家确立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明确要求,是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确立的又一个重大的刑事司法政策。少捕慎诉慎押指的是对于绝大多数轻罪案件体现当宽则宽,慎重羁押、追诉,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充分适用相对不起诉,发挥审查起诉的审前把关、分流作用;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及时变更、撤销不必要的羁押;对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涉黑涉恶等重罪案件以及犯罪情节虽较轻,但情节恶劣、拒不认罪的案件体现当严则严,该捕即捕,依法追诉,从重打击。这一政策还要求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2.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应当准确适用于走私刑事案件

一是要在执法过程中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要一视同仁,确保各种所有制企业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法律保护平等。要考虑民营企业不同的经营管理模式,最大限度保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二是要对涉案主体的社会危险性做到全面调查、广泛取证,科学评估羁押必要性和报捕必要性。细化报捕适用标准,明确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加强对不同类型走私案件社会危险性标准的归类总结。三是强化相对不捕、羁押判罚轻缓等要件指标、社会危险性要件的指引、规范功能,推动对走私案件,通过审查羁押措施必要性逐步改变以往办案“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

3.科学设置走私刑事案件质量评价与绩效考核指标,引领提升一线缉私办案工作质效

目前,走私刑事案件的个案质量考核体系以及缉私部门的绩效评价制度不能充分涵盖新时期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践要求。一是仍然将立案率、起诉率、撤案率等参数指标作为重要的案件办理质量考评依据(报捕率虽然已经从个案质量考核指标中剔除,但是实践中仍将此指标作为案件大小及难易的重要参考依据),另外不捕、不诉案件均作为负面指标在个案考评中仍然占有突出的减分比重。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等新刑事司法政策适用情况未能在个案质量考评以及缉私绩效评价中充分体现,一定意义上降低了办案部门适用新政策、参与司法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随着逃避商检罪、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等新罪名纳入缉私部门管辖以及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系统稳定而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的逐步推进,无论案件线索查发、移交移送、联合办案、并案处理,抑或是参与区域反走私、反洗钱综合治理、反哺海关监管,均应当科学纳入到个案执法质量考核以及缉私绩效考评的指标内。

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助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主动作为,结合行为人主观状态、犯罪手法、认罪认罚情况主动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护与打击并重,促进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健康发展

以上海缉私部门对关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为例。近年来,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实施走私犯罪的案件频发,上海关区缉私部门联合检法机关,始终密切关注和研究跨境电商的新发展、新趋势,科学研判跨境电商走私风险,早在2017年3月间即成功侦办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奶粉、纸尿裤等货物的案件两起,有力震慑了关区内妄图利用跨境电商渠道实施走私行为的不法分子,保障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是执法部门也注意到:在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以及经济形势下,我们对于跨境电商相关违法行为的定性与处理不仅关系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也影响到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方向;不仅考量执法者的执法能力,而且考验我们的政策水平。这也是为什么上海关区相关执法者谨慎甄别研究跨境电商行为模式和经营业态,在全国范围内最早采用刑事手段打击规范电商行业,但迟迟未在关区内大范围清理打击跨境电商的初衷。

根据分析,在跨境电商打击过程中有两类情形需要区别对待:一是区分国内收购商家主观状态和行为定性。对于国内商家收购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商品后在国内销售的行为,有两种定性意见,一种认为,国内商家明知收购的进口商品系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并在国内二次销售,以刑法第156条直接购私定性,若不是直接购买,则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内商家主观上放任了走私犯罪,事先向跨境电商发出购私要约,属事先通谋,以走私共犯定性处理。笔者倾向于通过仔细甄别,严格证据标准,审慎打击国内收购主体。对事先通谋、串通以伪报贸易方式故意逃避税款的国内商家,或者明知走私或非法货物,为谋取利益而直接收购的,予以坚决打击;对于无事先通谋,平时专注经营电子商务业务,并不熟悉跨境电商相关政策,且根据国内收购价格等侧面证据显示并非通过跨境电商走私谋取利益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是区分电商平台、物流企业的主观状态和行为定性。现实中,存在电商企业、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混合多种跨境电商经营方式的情况:既有通过自身平台合规销售并传输三单的情形,也有通过自身其他非注册备案网络平台销售或者接受国内、国外非注册备案电商委托如实开展三单申报并传输三单通过跨境电商渠道申报进口的情形,还存在不问出处,串通第三方伪造三单掩盖海淘货物、快递物品的情形。鉴于跨境电商属于新兴商业模式,在特定经济形势下更应给与足够的宽容与呵护,体现法律柔情的一面,特别是海关某些政策设计与实施存在诸多不足与缺陷,对于推单申报,我们更应该区分情形,分别予以定性处理:对于出于业务发展需要,尽责审核三单信息基础上纯粹开展推单业务的,在调查中能够提供原始交易信息并开放ERP交易记录的,应当按照海关法相关规定,以报关企业未履行尽职义务,以违规定性为宜。对于以跨境电商为走私通道,于真实贸易情况而不顾,接受他人委托,为谋取利益伪造三单向海关申报的,应根据商品实际贸易情况,以走私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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